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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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被告 張春彬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5月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春彬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