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甲○○受有頭痛、頭昏、頭暈、頸背部酸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車上乘客即甲○○之妻乙○○○受有頭痛、麻痛、胸悶、胸痛、胸部瘀傷、腹部疼痛、右手血腫等傷害(未據告訴)。詎丁○○明知駕車肇事可能已致人受傷後,竟為逃避責任,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車輛開到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口停下後,即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 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張、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十二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晝面一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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