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下單及轉帳付款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代價,向設於臺中縣神岡鄉之力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濠公司,已解散)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經填充金屬彈丸發射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之AI-15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居所,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
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2日以4300元,向力濠公司購得上開空氣槍後是想要轉賣到日本去,並不知道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但後來一直到為警查扣時都沒有賣出去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係因被告有收集空氣槍之興趣,故找到喜歡之空氣槍時,即會予以購入收藏,上開空氣槍係被告於數年間基於收藏之目的而購入,案發時被告收集多把空氣槍,實不知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再依起訴書所載,認扣案槍枝是改造槍枝,但並無具體說明,而彈簧是否買來就如此或是經過改造才如此,亦無詳細記載,如搜索過程中,認為零件是用來改造槍枝之工具,惟並無查扣此相關物品,且於被告家中亦無查獲金屬彈丸。另空氣槍枝於拍賣網站均可買到,且被告認為公開販售之場合,應不可能買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然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98年7月28日9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查獲在場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空氣槍一節,此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及案發當日執行搜索之過程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2、14、17頁),及上開空氣槍1枝扣案為證。而被告所持有當場遭查扣之上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方公分。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5158號鑑驗書足考(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此復由負責上開扣案空氣槍鑑定之證人 陳全儀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專職槍砲鑑驗,94迄今約4年多。本案槍枝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俗稱空氣槍),依本局鑑驗流程,係先採性能檢驗法,接著輔以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檢查該槍枝之機械性能或槍枝是否有組件上之欠缺,例如扣押扳機是否能正常洩放氣體(就本案該類槍枝),若槍枝經由性能檢驗法檢驗後,槍枝整體性能良好,足以供發射彈丸使用,接著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所謂的動能測試法,係以測速儀測得發射彈丸之發射速度,進而換算出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提供偵審機關做審判之參考。依前述鑑定情形,本案槍枝扣押扳機能正常洩放氣體,且無組件上之欠缺,槍枝機械性能良好,便以測速儀進行測試3次,其中3次彈丸發射速度,最大為132公尺╱每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分公分。扣案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本來就是用以發射彈丸,只是說它的動力需要氣體,伊在測試時,是用市售一般小型高壓鋼瓶(12克)測試來作為測試動力。測試時,彈丸之選擇是依據槍管之口徑,所以如果選用不適用之彈丸,太大有可能會阻塞無法通過槍管,太小氣體並無法完全的作用在推送彈丸上,並無法真實之呈現該槍枝之發射威力,本件就是依照扣案槍枝之口徑,才選擇直徑6.0MM,重量0.88克之彈丸來測試。選擇上開規格之彈丸測試扣案槍枝時,沒有發生前述彈丸過大或過小,致測試過程發生不順當之情形,依內部規定準則,以彈丸測試之次數為3次,鑑驗書上之最大發射速度,是指測試3次內最大速度,伊會在鑑驗書上採此標準,是因司法院秘書長之函示,殺傷力之標準是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扣案槍枝測試3次結果,除前述最大發射速度外,其2次結果為
131公尺╱秒、131公尺╱秒,由此可知,此把槍枝性能是很穩定的,依計算標準來看,應該是有超過應認定有殺傷力之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又依據司法院祕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並據上開鑑驗書敘述綦詳,而文獻上所載日本國關於殺傷力之數據,既係以人體為其測試依據,相較本國刑事警察局係針對豬隻測試所得數據,作為關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定義之判斷依據,尤其貼近妥適,自較為可採。另按刑法對持有槍枝罪予以處罰,乃因此等物品之高度危險性極易導致生命身體之損害,為防患危險於未然而特設此規定,係屬於危險犯,而非具體實害犯。本件鑑定結果,其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客觀科學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對人體造成傷害,自應認有殺傷力。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空氣槍,確屬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於96年7月2日,以4300元向力濠公司購得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並提出力濠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已解散);「力濠」96年7月2日、品名AI-15、6.0㎜、數量1、單價4300元之收據;AI-15GASGUN操作使用說明書(背後附有力濠公司名片)各1份為證,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既均就上開空氣槍係伊於為警查獲3年前,向力濠公司以7700元購得一節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32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扣案槍枝外,之前有向力濠公司買過其他槍枝等語,且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時持有AI-15型空氣競技手槍3把,經測試後,只有扣案之槍枝比較有問題一情結證明確在卷,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使用說明書與本案扣案空氣槍之關連性實已無從遽以認定。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本案是在網路上發現被告之帳號,購買很多空氣槍枝及改造之零組件之情形,‧‧所以經由網路蒐證之資料而查獲本案等語屬實,復有雅虎奇摩BALLYSHUN之交易紀錄、會員登錄資料、IP位址使用資料等在卷足參,而被告亦供稱:伊從日本留學回來之後,朋友知道伊有收藏玩具槍嗜好,他們會透過EMAI
L方式,叫伊在臺灣購買後,寄去日本給他們,才會有賣的動作,但伊沒有經過改造,是買來什麼東西就寄出去,有時他們會在臺灣雅虎奇摩看到東西後,因他們無帳號,所以請伊幫他們購買,給伊拍賣編號,請伊買來後寄去給他們。伊本身對於槍枝及槍枝之零組件瞭解程度會知道什麼零件是什麼槍枝,看型號伊會知道是屬於那支槍枝在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槍枝及槍枝之零組件並不陌生,甚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則其對於槍枝之性能、射擊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等實非全然得以諉為不知,而應較一般人更能加以分辨上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伊買回槍枝後,有檢查它的動作是否正常、是否可以正常操作,扣案槍枝買回來後,伊有用BB彈,在家中房間試射,試射結果它可以穿透紙箱等情供認在卷,益徵被告對其購入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應非無不知之理,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依起訴書所載,認扣案槍枝是改造槍枝,但並無具體說明,而彈簧是否買來就如此或是經過改造才如此,亦無詳細記載,如搜索過程中,認為零件是用來改造槍枝之工具,惟並無查扣此相關物品,且於被告家中亦無查獲金屬彈丸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上開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涉有改造上開空氣槍之犯行,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犯有改造槍枝罪,則於案發當時當場是否扣得改造槍枝之相關工具,要非為證明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所必然,另於被告家中是否查獲金屬彈丸亦無礙被告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之成立,從而,尚不得以前揭辯護意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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