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承辦檢察官忽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97年9月23日偵訊時諭知被告:「本件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判緩刑2年,是否同意?」、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請審酌被告雖然不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請給予被告機會。」,顯見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本案中均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不同意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須被告工作持家以養父、母親,如令被告遽而入監服刑,徒造成社會問題,並不能收刑法警惕之效,為此,被告懇請鈞院再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之自白,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晝面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件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且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96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然此僅為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且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與法律規範要旨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對於原審職權範圍之行為,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宣告緩刑,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