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陳正宜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丙○○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E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還原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及給付原告黃寶鳳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EM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一同前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原告丙○○、甲○○名義簽訂購買該被告公司於當時所銷售之『文心高第』,編號:店面七棟壹樓、店面六棟壹樓,總價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均由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 鄭明正 當場強予推銷及催促慫恿,且表示如果事後原告不買時,亦可退還一半之定金,以保證不會讓原告二人吃虧,致使原告一時思慮欠周,而匆促與被告簽訂本件土地與建物預售契約。簽訂本件土地與房屋買賣預售契約時,被告公司根本未開工,僅推出模型屋而已。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此項條文之規定並非屬於消費者一方權利之規定,而係為維持交易之公平與安全,保護交易信用起見,所為強制之規定,因此如有違反該項規定者,雖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一方得主張該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於訂購此本件土地與房屋預售契約之翌日,即已前往被告公司表示不願意購買,嗣後又曾委請律師具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所簽訂之本件之土地、房屋之預售買賣契約有違反上揭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則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之定金二十萬元與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退步言,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不得全數沒收原告繳交之價金,至多僅能沒收定金,系爭支票應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房屋訂購單二件、律師函一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九七、一二九七之一、一二九七之七及一二九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預定興建之『文心高第』編號店面七棟壹樓、編號店面六棟壹樓(下稱系爭房地)。
(二)上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查原被告兩於首揭契約書之附件⑩(即平面位置圖)分別用印,業經確認系爭店面之長度及寬度。依該圖所示,系爭店面寬度為五米七五、縱深為五米四九,不含騎樓部分。準此,兩造當事人約定之系爭店面長、寬度,當以上開附件之平面位置圖所示長度為準。原告任意指稱被告曾保證系爭店面縱深有七米長云云,並非事實。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有足夠之思慮期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簽訂契約,故本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屬權利之一種,既為權利法律上又無禁止拋棄之規定,自可由權利人拋棄之。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 經渠 等深思熟慮後始為之,此由原告審閱該契約後,將系爭店面總價原各為五百五十九萬元、五百三十九萬元,殺價至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及當日簽約後統由原告丙○○立即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及簽約金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並要求被告加贈一樓廚具設備,含烘碗機爐台、調理台、斜背式抽油煙機及吊櫥、淨水設備、洗濯台等情觀之。足徵原告對於買賣契約條款業已充分了解,並曾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從而,原告之簽約行為即應視為渠等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依前所陳,原告即不得復為事後之藉故悔約,任意指摘被告未予審閱期間之權利,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該預定買賣契約無效。添
(四)綜右所陳,本件預定買賣契約有效,從而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原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且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為由,解除雙方分別締結之契約,並據以沒收已繳納之價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處,分別以原告丙○○、甲○○名義簽訂購買該被告公司於當時所銷售之『文心高第』之系爭房地,其總價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因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明正表示如果事後不買時,可退還一半之定金,致原告一時思慮欠周,而匆促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即已前往被告處表示不願意購買,嗣後又曾委請律師具函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被告未與原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等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則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之定金二十萬元與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予返還。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不得全數沒收原告繳交之價金,至多僅能沒收定金,系爭支票應返還之。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經渠等深思熟慮後始為之,此由原告審閱該契約後,將系爭店面總價原各為五百五十九萬元、五百三十九萬元,殺價至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及當日簽約後統由原告丙○○立即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及簽約金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並要求被告加贈一樓廚具設備等情觀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條款業已充分了解,並曾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原告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既然買賣契約有效,從而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原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且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為由,解除雙方分別締結之契約,並據以沒收已繳納之價金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處,分別以原告丙○○、甲○○名義簽訂購買該被告公司銷售之『文心高第』之系爭房地,其總價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原告並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及簽約金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房屋訂購單、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本件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三、次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被告未與原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審閱契約後,將系爭店面總價殺價至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除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及簽約金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外,並要求被告贈送一樓廚具設備等情,足見原告對契約條款業已詳細審閱等語。是本院應審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其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被告是否與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經查:被告係建設公司,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被告公司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買賣房地所用,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之範疇甚明。再者,系爭房地總價原各為五百五十九萬元、五百三十九萬元,經被告議價至各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而成交,而系爭房地坐落台中市,均為一樓店面,其建坪各為二十四點七六坪、二十四點六二坪,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衡諸該區域之房價,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非顯不相當,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況原告除與被告有上開議價行為外,並於簽約時要求被告贈送一樓廚具設備等情。足徵原告對於事先已詳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是原告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指摘被告未與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被告未與原告之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該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被告陳稱因原告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期款,經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無疑。原告主張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不得全數沒收原告繳交之價金,至多僅能沒收定金,系爭支票應返還之等語。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期款,經被告解除契約,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約沒收已繳納之價金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告依約沒收之價金是否過高。末查:系爭房屋目前處於興建階段,迄今尚未完工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之情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認被告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約沒收已繳納之價金及系爭支票,其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各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至一十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丙○○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EM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還原告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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