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住所為住宅區公寓,煤氣如非正當使用,易致生週遭人、物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後果不堪設想,竟於飲酒後漏逸煤氣,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他住戶提早發現而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