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胡黃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饒有泰 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99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相對人 黃朝常 死亡,沒有繼承人,而向原審家事法庭請求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審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5日確定,抗告人並於100年3月29日將該裁定呈報與原審,因未能即時補呈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致遭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對相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99年度訴字第706號),其中相對人黃朝常已於15年8月7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準此,於抗告人起訴時,黃朝常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茲抗告人雖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黃朝常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原審家事法庭於10
0年3月29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 蔡長佑 律師為黃朝常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惟抗告人仍未補正蔡長佑律師為黃朝常之遺產管理人,仍以已死亡之黃朝常為被告,其訴自非合法,是原審於100年5月4日分別以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朝常之訴及對其他相對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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