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文盛在該段期間並無施用毒品,而係在中國誤食成藥導致尿液有毒品反應,抗告人於99年
9月29日搭乘22時50分之國泰班機從香港飛往台北,再搭乘巴士至高雄,已是99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當天下午2時許,即至高雄楠梓家事法庭開庭,且自購驗毒測試棒欲證明自己並未吸毒;何況抗告人本身有脊椎裂傷之重大疾病及憂鬱症,所以在中國大陸自購成藥止痛安眠,並非故意施用毒品,此有抗告人於99年9月29日搭乘之機票、車票、醫師診斷證明書、護照等可資佐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經查被告黃文盛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26ng/ml,有該醫院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㈡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辯以未施用毒品,係服用大陸藍寶中藥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此處所辯,顯不合乎常理,不足憑信。而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黃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毒品原因?)當時我120公
斤重為了要減肥才施用。」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前4日內,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人在大陸,9月29日凌晨才返台,我在大陸也沒有施用毒品,我本身有罹患憂鬱症,我去大陸沒有帶藥,在大陸為了勘查工廠提神才服一些大陸的中藥,藥品藍寶,是藥粉。我沒有將該藥品帶回台灣,因是粉末狀,無法帶上飛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果真抗告人所辯不假,然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究竟是何藥物?其亦無法提出供本院送驗以證明其說,故其所辯,尚難遽採。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於99年9月29日搭乘22時50分之國泰班機從
香港飛往台北,再搭乘巴士至高雄,已是99年9月30日上午
7時許,當天下午2時許,即至高雄楠梓家事法庭開庭,有登機證1紙在本院卷足憑,但本件警方於99年9月30日22時30分,在楠梓分局2樓公廁採取抗告人尿液,有該警詢筆錄
1份在偵查卷可稽,且該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26ng/ml,而確認檢驗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有該醫院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之尿液濃度超出陽性反應標準值甚多,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
㈢又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9月30日22時30分,警方經其同意採尿,因此依上開函示,抗告人在被採尿前之1至5天內,均有可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抗告人雖於99年9月30日凌晨始返抵國門,但並無證據足以排除其於99年9月30日22時30分採尿前在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其辯稱:未施用毒品,係服用大陸藍寶中藥等語,尚難採信。
五、原裁定以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裁定「黃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