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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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緬甸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HINSHININDUSTRY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代理人 葉文隆 相對人 吳明儒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依我國法規定確屬非法人團體而且有當事人能力,因抗告人為國內法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汶萊興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萊公司),再由汶萊公司與緬甸金獅國際無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及緬甸人UMAUNGMAUNGKYAINS(下稱UMMK)合資而成立之公司。且汶萊公司、金獅公司及緬甸人UMMK分別持股70%、20%及10%,汶萊公司為最大股東,所以汶萊公司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皆是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吳金泉。又抗告人仍有聘請緬甸籍員工六位、並按月給付薪資及繳納勞工保險費,抗告人雖未延長公司效期,但有派人管理,迄今未辦註銷,抗告人之實質運作仍由最大股東汶萊公司董事長為管理人,負責營運、生產、行銷、財務及人事行政等,可證抗告人迄今仍然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4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國內法人興泰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汶萊公司,再由汶萊公司與金獅公司及緬甸人UMMK合資而成立。且汶萊公司、金獅公司及緬甸人UMMK分別持股70%、20%及10%,汶萊公司為最大股東,汶萊公司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皆是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吳金泉,抗告人之實質運作仍由最大股東汶萊公司董事長為管理人,負責營運、生產、行銷、財務及人事行政等,抗告人迄今仍然存在云云,並據提出財產目錄表、社會保險團體每月或每半月工酬與每月薪資帳戶為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在緬甸設立之外國公司,雖有一定之名稱,惟未經我國認許,故抗告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中之非法人團體,已值存疑。經觀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函覆:「抗告人確曾在民國92年5月8日在緬甸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註冊,惟抗告人自94年起即未再延長公司效期,亦未辦理註銷」、「緬甸公司執照登記有效期限2年,必須申請更新及延長,若未獲得緬甸政府核准更新及延長,該公司即無法營業」等語,有駐泰國代表處電報1紙及
100年6月20日泰經組字第1000000714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103頁),準此,抗告人若未獲得緬甸政府核准更新及延長即無法營業,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未獲得緬甸政府核准更新及延長,則其主張其實質運作仍由最大股東汶萊公司董事長為管理人,負責營運、生產、行銷、財務及人事行政等云云,即難採信;而相對人亦主張:抗告人已經有好幾年沒有支付租金給緬甸政府,股東之間亦有紛爭,所以可能會被緬甸政府接管,可能會被拍賣,拍賣後抗告人之法人格就不存在等語。至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尚不能證明該財產現仍存在,抗告人另提出之社會保險團體每月或每半月工酬與每月薪資帳戶,僅能證明有支付薪資,尚不能證明公司仍存在。是抗告人究有無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是否符合我國法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屬不明。
四、抗告人又主張汶萊公司及抗告人是興泰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汶萊公司及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是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吳金泉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爭執,並辯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有2人,一為緬甸當地董事EDDITY,另1人即為相對人本人等語,而抗告人起訴時僅提出設立資料1紙,對於能證明吳金泉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抗告人主張汶萊公司及抗告人是興泰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汶萊公司及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是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吳金泉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吳金泉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亦尚待究明。
五、本件抗告人公司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及吳金泉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等事項,均有未明,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請抗告人補正,98年12月17日庭期促抗告人提出證明,經抗告人於99年2月23日、99年
8月6日陳明無法提出,迄今亦未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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