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 楊美代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鳳山區「漢唐大樓」之住戶,分別住在新富路182號5樓及6樓。被上訴人與子 陳楚顥 於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
C、D棟電梯口處,遇上訴人溜狗返家欲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因上訴人未加拴鍊之飼犬突對年幼之陳楚顥(00年0月00日生)狂吠,陳楚顥受到驚嚇哭泣,被上訴人乃以腳將犬隻推出電梯。詎上訴人竟口出惡言,並以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並強揪被上訴人頭髮,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及前胸壁表淺擦傷、流鼻血等傷害,並因此使被上訴人原已減輕之精神官能憂鬱症加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60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0元合計30萬4660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毆打上訴人,並叫陳楚顥找陳瑞玓來,陳瑞玓下樓後即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兩者並無關聯性,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60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高雄市鳳山區「漢唐大樓」之住戶,分別住在新富
路182號5樓及6樓。而被上訴人及陳楚顥於97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C、D棟電梯口處,遇上訴人溜狗返家欲搭乘電梯上樓。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被上訴人,
並強揪被上訴人頭髮,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及前胸壁表淺擦傷、流鼻血等傷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子陳楚顥於上開時地,遇上訴人
(同大樓住戶)溜狗返家欲搭乘同電梯上樓之際,因上訴人之狗突對陳楚顥狂吠,陳楚顥受到驚嚇哭泣,上訴人乃以腳將該狗推出電梯,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上訴人,並強揪上訴人頭髮,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表淺擦傷,前胸壁表淺擦傷,流鼻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之楊美代病歷影本在卷可參(一審卷第9頁、第53頁至59頁),且上訴人對於在上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打傷支出醫療費4660
元等情,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文信診所之收據為證,查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46
0元,於97年3月6日事發當日就診之支出,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就文信診所之收據,被上訴人主張係治療憂鬱症之支出,此部分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有關,經原審認上訴人之抗辯可採,而予剔除,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⒉精神慰撫金:
⑴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其情形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金,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至97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以及彼等陳明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職業(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上訴人為保險業務人員),以及上訴人侵犯被上訴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身體受傷部分,不含罹患憂鬱症部分)等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以8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本院不予審酌。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
,被上訴人亦遭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於民、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傷害行為,法院酌定慰藉金時,應予審酌,就本件傷害部分,原審酌定慰藉金80,000元,顯屬過高云云。然縱被上訴人亦同時傷害上訴人之情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於民、刑庭審理時是否承認傷害行為,係刑案審酌犯罪後態度量刑之事由,與慰藉金之酌定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抗辯酌定之慰藉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⒊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46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