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慈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紀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於99年3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假扣押聲請人,原裁定係由相對人為聲請人,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顯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㈡伊係為醫院日後發展而參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依據醫療法第36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擬將伊之財產移轉信託登記予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並非為脫產行為。㈢假扣押聲請人如無法提出抗告人尚有其他脫產之行為,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此請求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既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2,663,439元不付,前曾聲請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不能證明債務人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為由,以99年審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然債務人現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共謀,企圖將所有財產以信託方式脫產,其他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在案。如任債務人繼續脫產,將使債權人遭受鉅額損害無法受償等語,提出核予其所述相符之2份民事裁定為證。其中本院99年抗字第251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已有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為信託移轉予第三人之不利益處分,參以抗告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存在及將參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並將財產為信託登記等情,並不爭執,相對人所述即堪採信。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因此,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甚明。相對人公司雖已解散但以負責人為清算人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7頁)足憑,則相對人以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為聲請人,否則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云云,對前開公司法規定,顯有誤解。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原則上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參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並將財產信託登記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名下,確有使相對人將來不能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情事,足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確有必要。抗告人辯稱信託非脫產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予釋明,則其所為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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