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吳羚榕 再審相對人 趙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至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0年度再字第6號一案審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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