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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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35點22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某日間,分別在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住處,或臺南縣仁德鄉某太子廟、 燦坤 賣場等處,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朱仔 」(臺語發音)之男子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孟儒 施用四次,每次一包;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由林孟儒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代為接聽之丙○○女友乙○○表示將前往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 陳俊道 住處,並於當日前往丙○○住處,由丙○○以一千元價格,將其自綽號「豬仔」之男子處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出售予林孟儒施用,陳俊道即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孟儒施用共計五次,每次一包,並因此自林孟儒處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合計五千元。嗣於94年1月20日14時許,經警在台南縣○○鄉○○○街○○號6樓之1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35點3,取0.0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35點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暨其所有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包裝袋四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之供述係經警誘導訊問」云云。然經
原審勘驗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警詢錄音帶內容,被告經警詢問答稱內容為:「(警員問話〈下簡稱問〉:那些藥呢?)我自己在吸食的。(問:你在吸食的,那有否一部分在賣的?)賣人五百、五百的。(問:五百嗎?)五百、一千元的。但大多是自己吸食比較多。(問:你都分成一包、一包,五百、一千元,這樣子嗎?)沒有,是要買時,再給他一點,這樣子。(問:要買時再自己分裝的嗎?)對。‧‧‧(問:電子秤呢?)人家給我的,我向人家要的。
‧‧‧(問:小袋子是分裝安非他命?)嗯(是)。(問:你那小袋子作用?)裝安非他命和子彈。(問:安非他命你裝在裏面,再賣人,是不是啊?)是。‧‧‧(問:那支OKWAP手機是幹嘛?)那是我女朋友去買的,我把它要來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賣藥時,別人是否用這支手機與你聯絡?)不一定,有用過這支手機與我聯絡。‧‧‧(問:你有賣毒品給他人?)有那個五百、一千元的。(問:五百、一千元就算是賣了,那你賣給誰?)不知道,都在網咖、電動玩具店,看到人就賣了。那也不算是賣,那都是本錢而已,幫忙我出一點本錢而已。(問:那就等於你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有收多少錢,對不對?)對,都只收本錢回來而已。(問:什麼是收本錢?)幫忙出五百、一千元而已。也算是買賣。(問:若拿五百元給你,你會拿多少量給他?)不一定。看那時候東西是多還是少。(問:買家有外號?)沒有。(問:買的,買的人的外號,那有都不知道,外號是什麼?)一個「 和仔 」。(問:還有誰?)都是透過「和仔」在拿的。「和仔」朋友要買,再向我買的。(問:你被警方所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如何獲得的?)我跟別人買的,向「豬仔」(臺語發音)買的。(問:價錢如何,他如何賣你?)一兩約二萬九千元。」(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第68頁)。則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警員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員與被告回答之過程均相當流暢自然,訊問過程又穿插其他警員訂購便當及補充問話之交談聲音(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其中警員曾詢及【五百、一千元就算是賣了,那你賣給誰】,被告猶稱【不知道,都在網咖、電動玩具店,看到人就賣了。那也不算是賣,那都是本錢而已,幫忙我出一點本錢而已】等語,並一再辯稱其僅收回本錢,並無營利之情,足認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並無因受警員之【誘導訊問】,而為違背其意願之供述,且難認該警詢筆錄係由警員先行寫好內容,再由被告唸出錄音;此外,由錄音內容以觀,亦無恐嚇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被告自由意願之問話方式,被告所辯係遭警誘導訊問云云,顯不可採信,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應均係本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自有証據能力。
㈡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供述,亦經原審於
審理時當庭提示後,被告當庭即供認其確有如偵訊筆錄上所記載之陳述,並表示捨棄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第69頁)。且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大致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當,僅對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改稱「人家向我要,我拿給他,只收本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為與警詢時內容大致相同之供述,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違背其自由意願方式下所為之供述,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林孟儒,也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林孟儒施用。其警詢筆錄係經警員之誘導訊問;又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林孟儒雖有到其住處,但其本來是向林孟儒借錢要繳納房屋租金、車款,之後林孟儒說要和我一起買毒品,並無販賣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以1兩2萬9千元價格向綽號「朱仔」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何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和仔」之林孟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詢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以1兩2萬9千元向朱仔購入安非他命,並有交付綽號和仔安非他命,且和仔向其拿安非他命時係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再証人林孟儒於偵查中亦結証稱:其於九十三年間有以500元至1000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
4、5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詰問時,証人林孟儒更証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問一問後,有去歸仁被告和被告女友(即乙○○)住之地方(即被告上開住處),也有拿到安非他命。又我打電話問的量雖然很多,但是實際上沒有買那麼多的毒品量,那次只有拿一千元一小包,那是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買」、「(你於偵訊時為何說你給陳俊道4、5次錢,每次金額四、五百元到一千元,跟警詢所說不同,為何)因為我向他買很多次,有時拿一千元,有時拿五百元,但是沒有四百元,可能是我在偵查時,印象很模糊記錯了。而且有時候我先請他喝酒,吃飯,我先付酒菜錢,所以就扣除這部分喝酒吃飯丙○○應該分擔的錢,拿一千元量的安非他命,他只收我四、五百元」、「(你向丙○○買毒品的地點)有在他住處、永康太子廟及仁德燦坤三C賣場,燦坤那裡買了二次,被告家二次,一次在太子廟」、「其中二次買五百元,其餘(三次)買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起至第89頁、第91頁起至第94頁)。
而觀之証人林孟儒偵查及原審之証詞,就被告確有以五百元、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所為之証詞均相一致,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確有以上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與証人林孟儒等情又相符,則被告事後辯稱並無販賣之情,已難信採。
㈡再者,本案係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
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有通訊監察書一紙在卷可按,而依電信監聽錄音帶及由錄音帶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在其中一通電話中表示:「有開機就有在作生意,沒開機就代表裡面沒貨,二千嗎?」、「好啦拿二千啦,一千嗎,在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否則何須稱【有開機就有在作生意】;又證人林孟儒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曾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並由証人即被告女友乙○○接聽,証人林孟儒在電話中詢問:「他(指被告)在睡嗎?」(答:是)「你們裡面還有多少藥?」(答:怎樣)、「我的朋友可能要拿一錢」(答:有啊)、「要怎麼算?」(答:錢嘔,我不知道)「不然我跟他(即被告)說好了,我今天晚上可能很早就下班,下班後我去找你們?」(答:好啊)等語,此有電話監聽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起至第34頁)。而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當日確有接到証人林孟儒之電話,而通話內容亦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而經核之上開對話內容,在聯絡過程中,通話雙方雖未言及毒品名稱,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曾有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和仔」之林孟儒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証人林孟儒當日確有至其上開住處(見本院卷第75頁);而按「藥」為非法交易中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號,此於法院審理眾多之毒品刑事案件中屢見不鮮,足認証人林孟儒上開所証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並非誣陷虛構之詞,而可採信。
㈢至於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証述「林孟儒雖有撥打被告
之行動電話,但不知道林孟儒係前來購買毒品,只知道林孟儒拿幾千元來找被告合資買毒品,林孟儒當天沒有拿毒品,當時丙○○的錢不夠,林孟儒來時,順便跟林孟儒借錢。當時林孟儒說大家都是朋友錢借給你沒有關係,但是他說沒有藥頭,要丙○○幫他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而被告亦供稱「當天林孟儒前來其住處買東西,他拿錢給我,因為當天我沒有錢,我本來要向林孟儒借錢要繳納房屋租金、車款,之後林孟儒說要和我一起買毒品,我就被查獲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証人乙○○上開証詞核與上開証人林孟儒與証人乙○○之通話監聽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且証人乙○○係被告之女友,二人關係密切,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經本院質之証人林孟儒當日調貨情形,証人乙○○証稱「伊不知林孟儒要調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調貨的錢應該有六、七千元,有交給被告,但當天沒有毒品,被告在林孟儒來後才向林孟儒借錢,借了六、七千元,林孟儒也有借錢給被告,林孟儒當天總共交付被告六、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第68頁),再經本院質之【不是要請被告調貨且有借錢被告,為何只給五、六千元】,証人乙○○又稱【林孟儒不知道到何處買,所以請被告幫他買,被告就說他的錢也不夠,就拿錢一同出來買。】、【林孟儒來被告的住處本來是說要拿錢借給被告,但剛好林孟儒沒有毒品的來源,被告也沒有錢還林孟儒,所以林孟儒才說將這些錢當作請被告調取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証人乙○○就証人林孟儒前來被告住處做何事一節,忽稱【拿幾千元來找被告合資買毒品】,又改稱【係來調貨】,又稱【是要拿錢借給被告】,前後証詞反覆且有明顯不符之瑕疵,証人乙○○之上開証詞顯有不實之處,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辯稱「當天林孟儒前來其住處買東西,他拿錢給我,因為當天我沒有錢,我本來要向林孟儒借錢要繳納房屋租金、車款,之後林孟儒說要和我一起買毒品,我就被查獲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又核與証人乙○○上開証述【証人林孟儒係前來調貨】云云不符,亦與証人林孟儒上開所証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就當日林孟儒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究係多少,被告竟稱「(林孟儒要你買多少毒品)沒有說,我們共同出錢去買毒品,買回來看毒品的數量再平分」,另就証人林孟儒當日交付多少錢與被告一節,被告又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採。
㈣又查,就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林孟儒之次數及價格,証
人林孟儒於警詢時於稱「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每次以一千元的代價買1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証述「我有拿給他(指被告)錢4、5次,金額從4、5百元至1000元,他會拿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証述「向被告拿安非他命回去施用約有4、5次,每次都是拿一小包」、「(你於偵訊時為何說你給陳俊道4、5次錢,每次金額四、五百元到一千元,跟警詢所說不同,為何)因為我向他買很多次,有時拿一千元,有時拿五百元,但是沒有四百元,可能是我在偵查時,印象很模糊記錯了。而且有時候我先請他喝酒,吃飯,我先付酒菜錢,所以就扣除這部分喝酒吃飯丙○○應該分擔的錢,拿一千元量的安非他命,他只收我四、五百元」、「(哪幾次是五百元,哪幾次是一千元)二次五百元,其餘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第88頁、第91頁起至第92頁、第93頁最後一行起至第94頁)。証人林孟儒就安非他命之價格,或稱一千元,或稱四、五百元至一千元,前後雖有不符,但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則前後証述一致,自難以証人林孟儒就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前後証詞稍有不符,即認証人林孟儒之証詞全然無可採信之處。再就証人林孟儒購買之價格,証人林孟儒於偵查中雖稱「四、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符」,但於原審就此節質之証人,証人林孟儒亦已証述【係因其有時會先付酒菜錢,再由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價格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已如上述,証人林孟儒更証述【向被告購買這五次毒品價格均是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証人林孟儒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應係每包一千元(僅於付款時,與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酒菜錢抵銷),而次數合計應為五次。
㈤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係以一兩二萬九千元之價格向綽號「朱仔」之人購入安非他命,部分再以一千元一小包之價格出售與証人林孟儒,出售之次數又為五次之多,交易之次數非少,被告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此外,扣案之結晶物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重三十五點三公克,經拆封檢視有四包(編號一至四),含外包裝實際總毛重四六點一二公克,其中編號二、三內有六小包,驗前毛重三六點五一公克,取編號一袋○點○八公克驗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三點八,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五九二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再衡諸常情,因毒品實際上之交易價格甚高,且毒品屬違禁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我國偵辦犯罪之查緝重點,無故持有毒品風險極高,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量均甚少,且鮮有再以多袋分裝之情形。然被告被查獲時,持有多達三十五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予以販賣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聲請羈押案件中所辯僅收本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㈥又証人林孟儒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雖係由証人乙○○接聽,但觀之彼等二人之通訊內容「「他(指被告)在睡嗎?」(答:是)「你們裡面還有多少藥?」(答:怎樣)、「我的朋友可能要拿一錢」(答:有啊)、「要怎麼算?」(答:錢嘔,我不知道)「不然我跟他(即被告)說好了,我今天晚上可能很早就下班,下班後我去找你們?」(答:好啊)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起至第34頁)。証人乙○○雖於証人林孟儒詢問「你們裡面還有多少藥?我的朋友可能要拿一錢」時回答稱「有啊」,但就購買安非他命之錢要怎麼算,証人乙○○稱「錢噢,我不知道」,又稱「不要啦,跟他算6」,証人林孟儒並在電話中稱「不然我跟他說好了,我今天晚上可能很早就下班,下班後我去找你們」等語,足見証人林孟儒並未在電話中與証人乙○○達成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且証人林孟儒事後至被告住處亦係與被告直接交易,並僅購買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非如上開通話用容所稱「朋友要拿一錢」,且未再透過証人乙○○交易;而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証述「該次係因被告在睡覺,其才接聽該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証人乙○○就被告此次販賣安非他命與証人林孟儒,與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手機雖係証人乙○○所有,但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証人乙○○所聲請,且該手機其亦交給被告使用,已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繳納該行動電話費用等事實,又為証人乙○○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並供稱「該手機是乙○○給我的,手機號碼是用預付卡,預付卡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縱令上開門號之手機先前曾係証人乙○○所有,但該手機既已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並由被告在使用,手機門號又係被告所有,此外又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除此次外,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証人林孟儒時,証人乙○○有參與,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証人乙○○就被告連續販賣五次安非他命與林孟儒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林孟儒之證
詞及上開通訊監聽內容,暨扣案之証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証人林孟儒之事証。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孟儒外,其餘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証人林孟儒之價格係每次一千元,原審認其中二次係各以五百元之價格販售,顯與事實不符。㈡按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重為無期徒刑,依法此部分不得加重,原審依刑法第56條及第47條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予以遞加重其刑,顯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欄既就扣案之証物宣告沒收或併予銷毀,但於事實欄就本件扣押物為何,均未於判決事實欄詳載,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竟以販毒謀利,而販賣毒品易擴散毒源,危害國民健康、社會善良風俗至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五點二二公克),乃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四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因犯罪所得之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五包均是新品,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否認該夾鏈袋係供做販賣毒品之用,辯稱「該夾鏈袋係裝小零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參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証據足資佐証扣案之夾鏈帶係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亦否認供作販賣毒品之用,辯稱「係借來當天要秤毒品用,因為買的毒品量都不一樣,所以用電子磅秤來秤」等語(見同上卷),亦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曾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安非他命販賣與証人林孟儒,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事証已明確,已無自行傳訊証人林孟儒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傳訊証人林孟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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