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貳臺(含IC面板貳片)、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在公眾得出入之「陳家檳榔攤」擺放「小瑪琍」賭博性電動玩具二臺,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二臺(含IC面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四千三百八十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洪嘉祥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