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指摘未經證實之內容對於告訴人乙○○名譽之影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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