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甲○○原為飯店領班及服務人員之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而在工作場所公然遂行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雖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至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