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文慶 )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因麻藥案件,再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四年七日未執行。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揭假釋亦經撤銷,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前述殘刑,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再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六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四五公克);⑵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六○二室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經鑑定無誤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四五公克)扣案可佐,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八八○號鑑定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惟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情各係完整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其各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亦無時間上密切關係之可言,自難認上開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分別成立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四五公克),併同無從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時,尚有扣得其他毒品、吸食器具、分裝袋、現金等物,然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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