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記載:「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東湖公司所需之增資資本額40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萬元)匯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查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列為第1項,而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則於86年8月6日完成,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