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2月3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清街口正氣橋下方停車場,與友人 谷方 發生爭執,經附近民眾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政川 )立即到場處理,詎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咆哮,並以「幹你娘」字眼辱罵林政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當場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等事實。
㈡證人甲○○之證詞及職務報告: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侮辱證人甲○○等事實。
㈢現場光碟片1片、譯文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 偉前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