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SUBWAY餐廳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新力索尼愛力信;型號:S七○○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台幣七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裕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暨該行動電話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犯行,事後已表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