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泠 汝、 蕭瑞峰鄭育佳陳靖怡許雅文趙雅 苓及 李世 全,致 陳泠汝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淑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陳泠汝、蕭瑞峰、鄭育佳、陳靖怡、許雅文事後均未收得貨品, 趙雅苓李世全 向友人查證後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泠汝、蕭瑞峰、鄭育佳、陳靖怡、許雅文、趙雅苓及李世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娟固坦認系爭帳戶為其於91年11月11日所申辦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0年2月份在臺北板橋的租屋處遺失,平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一起,且因怕忘記密碼也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其是之後到臺灣銀行存錢時,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回去找就找不到,並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於91年11月11日至土地銀行大樹分行申請設
立乙節,有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1-12頁),並為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9頁),堪認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申辦者。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陳泠汝、蕭瑞峰、鄭育佳、陳靖怡、許雅文、趙雅苓及李世全等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不等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泠汝、蕭瑞峰、鄭育佳、陳靖怡、許雅文、趙雅苓及李世全證陳在卷(警卷第30-31、45-47、62-63、74、86-87、96-97、108-109頁),復有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3頁)、告訴人陳泠汝、蕭瑞峰、鄭育佳、陳靖怡、許雅文、趙雅苓提供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39-44、56-60、70-73、81-85、95、105-107頁)在卷足佐,是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之做為詐騙告訴人陳泠汝、蕭瑞峰、鄭育佳、陳靖怡、許雅文、趙雅苓及李世全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
係在其臺北板橋的租屋處遺失,該處通常都是其一個人住,沒有再遺失何物,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高中學號「206969」,該密碼沒有其他人知道,平常是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因為怕忘記所以上面放了一張記載密碼的紙等語(偵一卷第29-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系爭帳戶外,其另有郵局、農會、臺灣銀行3本帳戶,此3本帳戶之密碼均與系爭帳戶相同等情(易字卷第23頁),則被告既謂其所有之4本帳戶密碼均相同,且該密碼乃被告之高中學號,被告亦能於偵查中背誦該組號碼,衡情應無遺忘該組密碼之虞,是被告殊無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擺放在一起,徒增遭他人利用為取贓犯罪工具風險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非無疑;又苟如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係在其獨居之租屋處遺失,依一般常理推斷,倘若係有人侵入其住處拿取系爭帳戶,被告租屋處內之其他貴重物品亦應一併遭竊,但被告亦陳稱其他物品並未遺失,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有疑義;況且,詐騙集團成員若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該帳戶是否能夠使用仍待測試,故詐騙集團成員通常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惟參諸卷附系爭帳戶之自98年1月1日起迄100年1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均未見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是足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之可用性甚有把握;再者,系爭帳戶之來源倘若係因失竊或遺失始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因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時,已確認系爭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等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持提款卡跨行提領匯款。故衡諸常情,系爭帳戶應非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且為高職畢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警卷第4頁),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存摺等物,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告訴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69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得金額││號││││││(新台幣)│├─┼────┼────┼──────────┼────┼─────┼─────┤│1│陳泠汝│100年1月│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網│100年1月│臺中市豐原│1萬5,305元││││10日15時│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11日1○○○區○○路│││││54分許│,致陳泠汝陷於錯誤,│30分許│127號豐農││││││在該網站上購買Celine││土地銀行││││││牛皮肩包1個,並在右││ATM││││││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淑娟系爭帳戶││││││││內。││││├─┼────┼────┼──────────┼────┼─────┼─────┤│2│蕭瑞峰│100年1月│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拍│100年1月│臺中市南屯│1萬元││││10日11時│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廣│11日1○○○區○○○○街│││││32分許│告,並以同案被告 游佳 │42分許│與大正街口││││││霖(另簽請移轉臺灣板├────┤統一超商├─────┤││││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年1月│ATM│9,000元│││││)申請之行動電話09632│11日14時│││││││93344號及同案被告李│03分許│││││││ 明松 (另簽請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請之行動電話093││││││││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蕭瑞峰陷於錯誤,││││││││在該網站上購買羽絨外││││││││套1件,並在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淑娟系││││││││爭帳戶內。││││├─┼────┼────┼──────────┼────┼─────┼─────┤│3│鄭育佳│100年1月│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拍│100年1月│臺北市復興│2萬7,000元││││11日15時│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廣│11日17時│南路一段台│││││25分許│告,致鄭育佳陷於錯誤│09分許│灣中小企業││││││,在該網站上購買││銀行ATM││││││Balenciaga包包1只,││││││││並在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淑娟系爭帳戶內││││││││。││││├─┼────┼────┼──────────┼────┼─────┼─────┤│4│陳靖怡│100年1月│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拍│100年1月│新北市中和│4,185元││││10日某時│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廣│10日1○○○區○○路99│││││許│告,致陳靖怡陷於錯誤│24分許│號中和宜安││││││,在該網站上購買││郵局││││││cecilmcbee福袋經典││││││││排釦黑大衣1件,並在││││││││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淑娟系爭帳戶內。││││├─┼────┼────┼──────────┼────┼─────┼─────┤│5│許雅文│100年1月│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100年1月│臺北市松山│1萬4,102元││││11日11時│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12日1○○○區○○街16│││││許│,致許雅文陷於錯誤,│09分許│巷2號1樓住││││││在該網站上購買Gucci││處以網路銀││││││Sukey包包1只,並在右││行方式匯款││││││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淑娟系爭帳戶內。││││├─┼────┼────┼──────────┼────┼─────┼─────┤│6│趙雅苓│100年1月│詐欺集團以電腦連線網│100年1月│臺北市大安│4,100元││││11日某時│際網路,盜用趙雅苓友│13日1○○○區○○路四│││││許│人 黃珮甄 之MSN帳號(│6分許│段184號第││││││jeaZ0000000000@hotma││一 銀行安 ││││││il.com),並佯裝「││和分行ATM││││││黃珮甄」本人,以MSN││││││││即時通訊方式,向趙雅││││││││苓佯稱:有上網下標買││││││││東西,但目前人在國外││││││││無法匯款云云,致趙雅││││││││苓陷於錯誤,並在右列││││││││時間、地點,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淑娟系││││││││爭帳戶內。││││├─┼────┼────┼──────────┼────┼─────┼─────┤│7│李世全│100年1月│詐欺集團以電腦連線網│100年1月│臺北市信義│3,000元││││13日18時│際網路,盜用李世全友│13日1○○○區○○街50│││││許│人 張任希 之MSN帳號(│43分許│巷超商ATM││││││[email protected]││││││││m),並佯裝「張任希││││││││」本人,以MSN即時通││││││││訊方式,向李世全佯稱││││││││:因人在國外,須李世││││││││全代付購物款項云云,││││││││致李世全陷於錯誤,並││││││││在右列時間、地點,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林││││││││淑娟系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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