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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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部 榮麗
王東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78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叁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8,905元迄未給
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
8,905元,及其中233,007元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渠等願意返還,但要與
原告協商,另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電腦帳
務資料、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
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在兩造尚未協商成立前,並不影響被
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借貸款,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是就其主張利息部分,自
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7年10月24日止之前所生利息
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
效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905元,及其
中233,007元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