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被 告 覃冬霞
被 告 陳明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8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覃冬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覃冬霞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向原告公司與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合作專案)申請分期貸款新
台幣(下同)250,000元,嗣被告覃冬霞於102年6月1日起即
繳款異常,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本票裁
定之聲請,詎被告覃冬霞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02年9月6日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
一被告陳明蔘,並於102年9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被告覃冬霞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然
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覃冬霞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
蔘之行為,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
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明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所辦理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⑴
被告覃冬霞、陳明蔘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覃
冬霞、陳明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經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覃冬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陳明蔘答辯:
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覃冬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惟
於移轉登記時雙方約定由伊承受贈與人即被告覃冬霞之銀行
貸款,銀行之貸款由被告陳明蔘清償。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覃冬霞於102年4月1日向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合作專案)申請分期貸款250,00
0元,嗣於102年6月1日起即繳款異常,詎被告覃冬霞於102
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明蔘,並於102年9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23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車輛分期購車契約書、存證
信函、繳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明蔘所不爭執,而被告覃冬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何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減少被
告覃冬霞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不能完全清償之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
使撤銷權,然為被告陳明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覃冬
霞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明蔘之前,即有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借貸款項之抵押債務存在,又被告等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第1.項係約定「受贈人承受贈與人銀行貸款。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
陳明蔘確於102年10月11日已為被告覃冬霞清償其欠負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合計2,939,301元,亦據被
告陳明蔘提出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所出具被告覃冬霞之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收回
收息憑證及送款單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稽諸上
情,堪認被告陳明蔘辯稱其與被告覃冬霞約定由被告陳明蔘
代為清償被告覃冬霞欠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
被告覃冬霞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明蔘,洵屬
有據,顯見被告覃冬霞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明蔘,並非
無對價利益,自非無償行為。準此,因被告等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
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覃冬霞、陳明蔘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難謂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