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林鯤進
被 告 陳楚 原即 陳其福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陳楚原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民國
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2年9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37,40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6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證。被告陳楚原
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
95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4110;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鳳,被告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無償行為,致被告陳楚原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
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被告陳楚原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
一)被告陳楚原、陳素鳳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4110)於95年6月29日所
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5年8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陳素鳳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4110)於95年8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陳楚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楚原則以:伊因其母親過世於94年5月間向被告陳素
鳳借款20萬元用以支付母親喪葬所需費用,並同意將系爭土
地於95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鳳,伊未還款是95年
的事,當初聽說可以用贈與的方式而辦理移轉登記,另原告
持有債權之執行名義,理應早就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實
,應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素鳳則以:伊與被告陳楚原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
有證人見聞伊給付被告陳楚原金錢之事實,因為係姐弟關係
所以當初係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楚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5年7月
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2年9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337,405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陳楚原於95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4日數府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
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而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
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查,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
除斥期間。原告雖辯稱其為法人組織,公司營業項目眾多,
如非由公司職司催收事務之單位所為,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
權源,且該公司曾於98年10月8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將本
債權委由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催收事務,原告公司並未調閱謄
本,並提出委外催收資料(本院卷第48頁)為證云云。惟原告
固為公司之組織,但組織內部之分工係原告公司之內部事務
,其內部員工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應由公司負
其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原告公司自不得以該員工非職
司該項業務,而認為無須負責。又縱然原告公司將催收事務
委由他人處理,亦僅係原告公司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原告
公司仍為債權人,故原告公司既於99年12月14日已查詢電子
謄本,堪認其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有異動之情形,自應起算除
斥期間,不因其內部究竟是否職司催收事務與否,及有無將
催收事務委由他人處理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至被告間究否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因原告既已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理,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