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林鯤進
被   告  陳楚 原即 陳其福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陳楚原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民國
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2年9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37,40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6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證。被告陳楚原
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
95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4110;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鳳,被告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無償行為,致被告陳楚原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
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被告陳楚原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
一)被告陳楚原、陳素鳳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4110)於95年6月29日所
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5年8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陳素鳳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3/4110)於95年8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陳楚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楚原則以:伊因其母親過世於94年5月間向被告陳素
鳳借款20萬元用以支付母親喪葬所需費用,並同意將系爭土
地於95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鳳,伊未還款是95年
的事,當初聽說可以用贈與的方式而辦理移轉登記,另原告
持有債權之執行名義,理應早就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實
,應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素鳳則以:伊與被告陳楚原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
有證人見聞伊給付被告陳楚原金錢之事實,因為係姐弟關係
所以當初係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楚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5年7月
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2年9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337,405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陳楚原於95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4日數府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
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而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
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查,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
除斥期間。原告雖辯稱其為法人組織,公司營業項目眾多,
如非由公司職司催收事務之單位所為,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
權源,且該公司曾於98年10月8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將本
債權委由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催收事務,原告公司並未調閱謄
本,並提出委外催收資料(本院卷第48頁)為證云云。惟原告
固為公司之組織,但組織內部之分工係原告公司之內部事務
,其內部員工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應由公司負
其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原告公司自不得以該員工非職
司該項業務,而認為無須負責。又縱然原告公司將催收事務
委由他人處理,亦僅係原告公司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原告
公司仍為債權人,故原告公司既於99年12月14日已查詢電子
謄本,堪認其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有異動之情形,自應起算除
斥期間,不因其內部究竟是否職司催收事務與否,及有無將
催收事務委由他人處理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至被告間究否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因原告既已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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