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林鯤進
被   告  蔡錦城
       蔡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十
六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
被告蔡欣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
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
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蔡錦城卻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蔡
欣達名下,故兩造間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
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蔡錦城、蔡欣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錦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33,99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
告業經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蔡錦城僅繳款至民國96年4月16日
即未依約繳款,竟於99年5月17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欣達,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彼等
為避免被告蔡錦城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
制執行,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被告間顯係以買賣
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彼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蔡錦城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欣達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
蔡錦城、蔡欣達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及99年5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蔡欣達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退步而言,倘法院認被告2
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蔡錦城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其家人,故被告蔡欣達對於被告蔡錦城之財務狀況顯應
知情,且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被告蔡錦城債務逾期履行
困難之後,被告蔡錦城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故
為脫產行為,而被告蔡欣達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
告蔡欣達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1.被告蔡錦城、蔡欣達間
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欣達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錦城所
有。
二、被告蔡錦城、蔡欣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102司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蔡錦城財產資料結果,其名下除有2部分別為72年
及80年出廠汽車外,僅有49,392元之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錦城確
已無資力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甚明。而被告蔡錦城、蔡欣達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錦城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既與被告蔡欣達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欣達,以逃避債權人
追償,其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當然無效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13條規
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
又被告蔡錦城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期其行使
權利請求被告蔡欣達塗銷登記,而原告為被告蔡錦城之債權
人,其代位被告蔡錦城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
欣達應將被告2人間於99年5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錦城所有,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通
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蔡錦城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
告蔡欣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則
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
蔡錦城、蔡欣達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蔡錦城、蔡欣達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