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947號
原   告 解名松
被   告  黃舜賢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七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7,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0元;另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亦
應返還伊所代墊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嗣於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
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應
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數期租
金,爰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且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迄今仍未履
行,為此,爰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及積欠租金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
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地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
00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頁,第8頁至第11頁),且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資料在卷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原告依上開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據此,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
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本件之結果言,尚無
不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9,000元,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101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1,6
92元及550元,合計確定為12,242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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