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及環河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
坤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56,323元(工資8,100元、烤漆4,410元、零
件46,813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車禍伊行駛外線道,對方車輛在內線道伊之
後方,因大貨車不能走市區,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對方轉
彎時擦撞伊車,伊當時不敢驟然停下,怕被大力推斜,但很
快對方修正車道,伊認為第一時間對方會離開現場,故伊去
擋車,伊看到對方的散落物在伊的外線道車道,證明對方是
在伊的車道撞到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辯稱係對方轉彎時撞到伊車,因認對方會離開現場,故
續行車去擋車云云。惟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早上7時57分許,時值上班車流顛峰時
期,有警詢筆錄及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8頁背面
至41頁),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林坤保 於警詢時陳稱
:「我從新竹縣竹南鎮出發,要前○○○區○○街裝貨,當
時行駛內側車道,車速約20-30KM,未裝載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板橋區出發
,要前○○○區○○路麥當勞買早餐,行駛外側車道,車速
約40-50KM,未裝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於車水馬龍之時段,車速未減直行,並佐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靜止在系爭車
輛之左正前方,並呈現往左偏斜之現象,兩車均停在內側車
道(見本院卷第32頁及同上相片),參諸當時通勤之車輛甚多
,擠滿內外車道,於此情境下,事故發生前瞬間當發現危險
之際,已無空間得以閃避,踩煞車以免發生踫撞,乃人之常
情,而被告行駛在外車道未減速且事故發生後,停在系爭車
輛之前方呈往左偏斜之內側道上,顯見被告由外側車道切入
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發生擦撞
,終均停在內側車道上,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路況且保持安
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另稱對方的散落物在外線道車道上,足證係系爭車輛轉
彎所撞云云。惟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並
無被告所稱之散落物,果如有散落物在外側車道上,究係何
處、何人、何物之散落物,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6月出廠,原告修
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8,100元、烤漆4,410元、零件43,
813元(46,813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2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曳引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3,813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0,331元,加上工資8,100元、烤漆4,410元,
共22,84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2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3,8130.369=16,167。
(43,813-16,167)0.369=10,201。
(43,813-16,167-10,201)0.369=6,437。
(43,813-16,167-10,201-6,437)0.3692/12=677。
43,813-16,167-10,201-6,437-677=10,331(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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