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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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張國浣
被   告  王逸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1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l.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3.
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損
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嗣更正第三項聲明為被告自102年9月
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
月14,000元,押金15,000元,租賃期間水、電、瓦斯、管理
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皆藉故延遲交付租金,至
102年8月31日止未付租金達3個月,共積欠租金47,000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l.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
元。3.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損害
賠償至搬遷日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
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皆藉故延遲交付租金,至102
年8月31日止未付租金達3個月,共積欠租金47,000元,經原
告於102年8月13日催告後,迄今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7,000元,暨自102年9月
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合計17,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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