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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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蔡安平
被   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
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支票號碼C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97年12月1日提示付款,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非伊簽發,係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佳
紜竊取票據偽造有價證券,逕於系爭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欄自
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 劉佳紜 已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號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云云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
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大小章之真正,而證人劉
佳紜亦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我開口跟我老闆借的,我告
訴萬老闆我要負擔小孩及我個人保費9萬多元,…支票上面
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大小章是當初老闆蓋好給我的,只是
金額我多寫了,我並沒有保管這大小章。」、「當初萬老闆
有告訴我開多少錢記得一定要補回來,因為這是公司的支票
,我是事後才告訴老闆我開了40萬支票,他那時也很緊張怕
我補不回來,他基於好心借給我支票。」、「我在公司上班
,老闆在各方面都很信任我,我先跟老闆借支,等我手上案
子成交就可以還這些錢,當時我跟老闆講9萬多,當時資金
需求,老闆就給我這張票,後來開成40萬時候是我自己寫的
金額,是事後才告訴老闆,老闆也不知道我這40萬是跟蔡宜
達週轉的。」、「我事前並沒有經過老闆同意開40萬,但老
闆有同意我開9萬。」(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系爭
支票為被告所同意借予劉佳紜使用,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不因票面金額是否逾越被告授權而異,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劉佳紜偽造,有起訴書可證,伊無庸負
責云云。惟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
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
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
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
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
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
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
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
是以,縱令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
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
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要言之,證人劉佳紜逾越被告之授權額
度而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由上說明,依票據無因性及文義
性,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亦不得主張執票人之原告不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提解費1,700元
合計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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