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72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14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9月9日,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11.565%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立有借據為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除繳付本
息至99年10月7日止,尚餘本金110,724元,履經催討,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書暨
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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