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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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銘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銘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銘章於108年4月8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號對面中山公園候車亭附近,見 楊勝傑 與 戴天鈜 、 江志航 在該處喝酒,上前找楊勝傑說話,之後發生口角,戴天鈜要康銘章離開,康銘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戴天鈜、楊勝傑互毆,並將戴天鈜壓在地上,徒手毆打戴天鈜臉部,致戴天鈜受有左側眼眶及鼻子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戴天鈜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楊勝傑將康銘章拉開,康銘章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其弟弟經營之「康記豆腐店」拿取西瓜刀1支後回到現場,追趕楊勝傑、戴天鈜,並恫稱:「讓你們死」等語,使楊勝傑、戴天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勝傑、戴天鈜隨即往舊城南路方向逃逸,適有巡邏警車經過,其等立即上前求救,康銘章見狀將西瓜刀丟棄至旁邊草叢內,經警當場查扣上開西瓜刀1把,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康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勝傑、戴天鈜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江志航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戴天鈜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五)扣案西瓜刀1支。
三、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又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戴天鈜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