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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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德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巷0號)返還國防部軍備局,故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總價為4,554,709元(計算式:106年公告土地現值32,500元/㎡×14
0.03㎡=4,550,975+房屋現值3,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判決第八項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240,
12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4日起至遷讓第三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4,30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4,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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