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680號聲請人 賴嘉瑩 相對人 王芃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票據號碼CH565463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任,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惟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簽發票據號碼CH565463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發票年民國106年經塗改為民國107年,惟塗改處僅蓋有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發票年經塗改即與票據法規定相違,難認係有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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