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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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唯霖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被告李元宏被告 吳再興 被告 劉治輝 被告 池銀寶 被告 池銀忠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 律師被告 林宋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被告 林黃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6、42、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唯霖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宏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再興犯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治輝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陸月、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銀寶犯共同藏匿人犯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銀忠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林宋犯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勇犯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唯霖、李元宏部分
(一)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用部分緣 王全成 (另行審結)協助越南籍偷渡犯自 西莒 搭乘島際船至南竿及自南竿搭乘臺馬之星或臺馬輪至基隆,均需身分證件購買船票及通關,王唯霖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將其身分證交付王全成。於108年2月28日王全成將王唯霖身分證交予 李淨輝 送,由李淨輝王唯霖之身分證購買西莒至南竿之船票,並將王唯霖身分證及船票交付 張子毅 冒名使用;復於同年3月1日,以王唯霖身分證購買由南竿至基隆之商務艙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張子毅冒名使用, 足生 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部分
1.王唯霖與王全成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對外向他人借用身分證,進而交付王全成供越南籍偷渡客購買船票及出港檢查使用,於108年3月14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其手機維修同業友人 陳俊吉 (已緩起訴處分)商借身分證2週,經陳俊吉應允並交付王唯霖,王唯霖隨即將陳俊吉之身分證交付王全成,於108年3月14日,由不知名越南籍偷渡犯,持陳俊吉身分證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該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2.王唯霖與王全成、李元宏及 鄭秀卷 等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唯霖對外向他人借用身分證,進而交付王全成供偷渡客購買船票及出港檢查使用,於108年5月31日前某日,以8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向其友人 李佳凌 借用身分證,並先支付一半即4000元之報酬予李佳凌(另案偵查中),王唯霖隨即將李佳凌之身分證交付王全成,復於108年5月31日晚間,王全成指揮李元宏攜帶3張人頭身分證(計有李佳凌、鄭淑惠、 白玲玲 )為鄭秀卷、 梁桂明謝玉瓊 購買基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鄭秀卷等3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李元宏及鄭秀卷等3人於108年6月1日上午抵達南竿,再由李元宏承上開犯意持前揭身分證購買南竿至西莒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鄭秀卷等3人冒名使用。李元宏偕同鄭秀卷等3名大陸地區女子抵達西莒後,李元宏旋即依王全成指示,將鄭秀卷等人交付予有藏匿人犯意聯絡之 林春偉 伺機出境。惟林春偉遲未載送鄭秀卷等3人出境,俟同年6月14日、18日始在西莒查獲鄭秀卷等3人。
3.王唯霖與王全成、李元宏、陳俊吉、 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 等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唯霖於108年6月6日前某日,以每張身分證8000元之代價,向陳俊吉借用身分證,並請陳俊吉協助向他人借用2張男性身分證,陳俊吉應允之,並向不知情之 陳昱齊陳昱宏 (上二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身分證,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樓下,將3張身分證交付王唯霖,王唯霖則當場支付一半之報酬即1萬2000元予陳俊吉。王唯霖於同年6月6日晚間8時餘許,在基隆港西岸碼頭附近,將陳俊吉、陳昱齊、陳昱宏之身分證交付王全成。復於同日王全成以陳俊吉、陳昱齊、陳昱宏身分證購買基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陳榮蒝(冒用陳昱宏身分)、劉信宏(冒用陳昱齊身分)、阮功青(冒用陳俊吉身分),李元宏當晚即偕同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等人搭乘臺馬之星客貨輪前往南竿,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池銀忠部分
(一)108年2月20日前後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於108年2月20日前某時,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功青(已審結)提供聯絡方式予越南籍人士聯繫 王憲成 (另行審結)、王全成安排,由王憲成事先通知林春偉(另行審結)準備,嗣於同年2月20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船隻出海,由林春偉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返回中華民國莒光鄉西莒岸際上岸入境,並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上岸並開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李元宏、吳再興與王全成、李淨輝、 陳啟峰 (另行審結)等人則先後自基隆搭船至南竿會合,再由李元宏與李淨輝(另行審結)、陳啟峰至西莒,將5名越南偷渡犯接應搭船回南竿,復由王全成、吳再興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人頭身分證件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交付予5名越南偷渡犯自行持以冒名使用搭船至基隆,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108年2月28日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於108年2月底,吳再興、劉治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計2男3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功青提供聯絡方式予越南籍人士聯繫王憲成、王全成安排,由王憲成事先通知林春偉準備,嗣於同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船隻出海,由林春偉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返回中華民國莒光鄉西莒岸際上岸入境,並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上岸並開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王全成、吳再興則在南竿等候。於108年3月1日周斯維、吳再興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姓名之他人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身分證及船票供上開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再由 周斯濰 搭船陪同5名越南偷渡犯至基隆,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於108年3月初,吳再興、劉治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功青提供聯絡方式予越南籍人士聯繫綽號 阿海阿龍 人士,並由王憲成、王全成安排,由王憲成事先通知林春偉準備,嗣於同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船隻出海,由林春偉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返回中華民國莒光鄉西莒岸際上岸入境,並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上岸並開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王全成、李淨輝、周斯濰、吳再興等則於同年3月4日抵達西莒山海一家會館,與在當地等候之陳啟峰會合。吳再興等5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6日持 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 及不詳之人之身分購買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俟抵達南竿後,遲至同年3月9日、14日,再承上揭犯意,分兩批每批5名越南偷渡犯,持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 吳佳璇 、陳俊吉、 彭羽瑄 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交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10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基隆,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四)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李元宏、劉治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阿海、阿龍等仲介,經王憲成、王全成安排,由王憲成事先通知林春偉大概何時偷渡入境,嗣該10名越南籍人士於同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王全成除向 陳曉婷 預訂供越南偷渡犯藏匿之背包客房及一般套房外,另通知林春偉出海接駁,林春偉即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10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上岸,並於翌日凌晨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背包客房藏匿。王全成、周斯濰、 徐毓翔 等人於同年3月19日上午,持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 呂耀麟余章煇 身分證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先將其中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竿,並於同日晚間,持相同之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至基隆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由該5名越南偷渡犯自行搭船至基隆,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王全成、周斯濰、徐毓翔等人復於108年3月21日上午,持彭羽瑄、陳俊吉、 楊子瑞 、林兆韋、 鄭淑慧 之身分證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竿,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斯濰、徐毓翔於搭乘中午船班時,遭安檢人員盤查身分,渠等回報王全成,王全成評估可能周斯濰、徐毓翔之身分已曝光,旋即夥同吳再興自南竿搭飛機返回臺北。王全成於同年3月23日中午離開前,將尚待在北極星民宿之5名越南偷渡犯,託付池銀寶安頓並當場給予池銀寶2萬元,伺機安排搭船返臺。詎池銀寶明知該5名越南籍人士係偷渡入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藏匿在其承租位於南竿鄉馬祖村之倉庫2樓,並提供三餐飲食。王全成於同年3月27日偕同李元宏返回南竿,再交付10萬元報酬給池銀寶,並於108年3月28日王全成與李元宏持林尚謙、劉喜臣、 徐光輝 、馬昌業、陳鈺旋之身分證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將5名越南偷渡犯成功掩護至基隆,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五)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李元宏、吳再興、池銀寶、池銀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與DINGVANTRONG(中文姓名: 丁文重 )、BACH
VANTHAO(中文姓名: 白文操 )、PHAMVANDAN(中文姓名: 范文彈 )、NGUYENVIETTHANH(中文姓名: 阮日青 )、
BUITHILANHUONG(中文姓名:斐氏 蘭香 )、YUHUYLUC(中文姓名: 武輝力 )、HOANGXUANTUAN(中文姓名: 黃春俊 )等7名越南籍人士(上七人業據判決確定,下均稱中文姓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合計8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王全成見自西莒上岸之偷渡路線已遭查獲,遂另尋找上岸地點及出海接應之漁船。其於108年4月初,與有犯意聯絡之池銀寶及「光信15329號」漁船船長池銀忠談妥,由池銀忠負責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出海接駁越南偷渡犯,每名越南偷渡犯支付池銀忠2萬元報酬,另池銀寶則負責在岸際接應越南偷渡犯上岸,並負責載送越南偷渡犯至其承租之馬祖村倉庫藏匿暨負責三餐,池銀寶每名越南偷渡犯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先於108年4月17日抵達南竿等候,經王憲成、王全成安排,上開8名越南籍人士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餘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再由王全成交付池銀忠24萬元(每名越南偷渡犯3萬元),由池銀忠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自南竿鄉福澳港出海至北竿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運8名越南偷渡犯,並將24萬元款項交付大陸快艇船老大作為載運費用。俟池銀忠於108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返○○○鄉○○路上之據點岸際時,池銀寶則在岸際接應該8名偷渡犯上岸,並開車接運至其上址馬祖村倉庫2樓藏匿。王全成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華光大帝廟前,將16萬元報酬(每名越南偷渡犯2萬元)交付池銀忠。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同日下午至上開8名偷渡犯藏匿之倉庫內,由王全成向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及另名姓名不詳越南籍女性等6人收取每人2000美元之偷渡至馬祖階段費用,餘款俟抵達基隆時收取,另武輝力則因身上無現金,由王全成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由武輝力在臺灣之女友 黃氏惠 於同日匯款6萬2000元至王全成郵局帳戶。 裴氏 蘭香則因無現款,與王全成約定成功抵達基隆時,再支付偷渡費用。另王全成於同日晚間,在北極星民宿交付8萬元報酬予池銀寶。嗣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林尚謙、 呂家承 、劉喜臣、 黃紹榮 、張玉婷、 葉祐昕謝啟宗 、徐光輝、 劉夢婷 之身分證為8名越南偷渡犯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於4月18日晚間將上開身分證及船票交付8名越南偷渡犯,供冒用身分使用,於1084月19日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王全成、池銀寶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FH-183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8名越南偷渡犯分兩車載送至福澳港旅運大樓外下車,後由李元宏偕同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嗣因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當場查獲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武輝力、 裴氏蘭香 等7人逮捕,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女性則趁亂逃逸,由池銀寶駕駛AFH-1830號自小客車搭載離去。王全成、吳再興見事跡敗露,於同日自南竿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北,吳再興並因此獲得8萬元。李元宏則搭乘臺馬之星返回基隆,並因此獲得6萬元。
三、劉治輝部分劉治輝、王憲成、林春偉、 陳國忠 (另行審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王憲成,通知林春偉將有越南籍人士偷渡。林春偉於3月19日中午12時餘許,駕駛「狂咬168號」漁船,搭載有犯意聯絡之船員陳國忠自青帆港出港至外海,自大陸快艇上接駁越南籍 阮文宣 (業據判決確定),約同日下午近2時餘許返回西莒岸際,再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阮文宣上岸。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劉治輝先行前往停車地點開車時,阮文宣在西莒35據點環島路上,為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第10岸巡隊)西莒巡邏組人員發現可疑,經盤查循線查悉其未申請合法入境而遭逮捕查悉上情。
四、池銀寶部分池銀寶知悉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 楊氏娥 等4人均係因涉犯罪而未能合法出境之人,而冒用他人身分證至南竿而伺機偷渡,竟與王全成、李元宏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6月7日,與王全成談妥後,以每人8萬元之代價載送大陸地區,即於108年6月7日傍晚6時許,至東方明珠民宿與李元宏交接,將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等4人載至其經營之北極星民宿藏匿,伺機安排偷渡出境事宜,王全成於同年6月8日匯15萬元至池銀寶郵局帳戶,後王憲成請王唯霖攜帶19萬元現金至南竿北極星民宿欲交付池銀寶,惟王唯霖實際僅交付池銀寶10萬元,故合計池銀寶收受25萬元。
惟其遲無法安排偷渡出境。嗣於同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北極星民宿緝獲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到案,查悉上情。
五、林宋、林黃勇部分林宋、林黃勇均係連江縣東引鄉之漁民,渠等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藏匿犯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成員提供他人身分證予林宋,並安排越南偷渡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至東引鄉岸際靠岸,再由林宋指揮林黃勇前往岸際接應至林宋所開設之東畿民宿藏匿,後伺機以人頭身分證購買船票供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搭乘臺馬之星前往基隆。謀議既定,於108年5月9日晚間8時餘許,越南籍人士NGUYENKIEMDANH(中文姓名: 阮建名 )、BUITHINGOC
DIEM(中文姓名:裴氏 玉艷 )、TRANDINEKHANH(中文姓名: 陳庭慶 )、PHANTHICONG(中文姓名: 潘氏公 )等4人(上四人均經判決確定,下稱阮建名等4人),以6800美元至7000美元不等之代價,透過不詳人蛇集團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人蛇集團安排之大陸快艇出海,於翌
(10)日凌晨0時餘許,自連江縣東引鄉北澳口岸際停靠。林宋接獲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通知,旋即指揮林黃勇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岸際接應,並載送4名越南偷渡犯至林宋經營之民宿藏匿。林宋於5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付 呂閔銓 (另為緩起訴之處分)、 張恩松黃小燕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阮氏 雪明 (另案偵辦)等4張身分證及報酬3萬元予林黃勇,指示林黃勇偕同阮建名等4人購買東引至基隆之船票,林黃勇旋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阮建名等4人至中柱港碼頭,由林黃勇帶阮建名下車進入候船室購票,再由阮建名持呂閔銓、阮氏雪明、張恩松、黃小燕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購買東引至基隆之船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阮建名等4人在中柱港碼頭準備搭乘台馬之星通關時,先為第10岸巡隊安檢人員查獲阮建名、裴氏玉艷非法入境,再循線於基隆港逮捕陳庭慶、潘氏公。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王唯霖、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池銀忠、林宋、林黃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2條、第161條之3、第163-1條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唯霖、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池銀忠、林宋、林黃勇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周斯濰、林春偉及證人張子毅、 李超 、陳俊吉、陳昱齊、陳昱宏、阮日青、 斐氏蘭香 之證述可稽,復有 佶星 航運搭乘紀錄、同案被告王全成扣押物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狂咬
168漁船出港紀錄、 立榮 航空108年2月至5月搭機紀錄、扣案李佳凌身分證、周斯濰扣押物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可作為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王唯霖、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池銀忠、林宋、林黃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唯霖、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池銀忠、林宋、林黃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唯霖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王唯霖與上開事實欄一(二)1至3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四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李元宏就事實欄二(一)、(四)、(五);被告吳再興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李元宏、吳再興就上開行為所犯三罪名,係基於接應偷渡犯之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李元宏就事實欄一(二)2、3及事實欄四可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李元宏就上開所犯二罪名,係基於伺機偷渡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上開被告李元宏、吳再興與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元宏、吳再興所犯5次、4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治輝就事實欄二(一)至(四)及事實欄三,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池銀忠、池銀寶就事實欄二(五)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池銀忠、池銀寶就上開所犯二罪名,係基於非法入境之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池銀寶就事實欄二(四)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劉治輝、池銀忠、池銀寶與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治輝所犯如事實二(一)至
(四)及事實三所示五次犯行,被告池銀寶就事實二(四)及事實四所示2次藏匿犯人犯行及事實欄二(五)所為未經許可入境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林宋、林黃勇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林宋、林黃勇與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李元宏協助鄭秀卷、梁桂明、陳榮蒝、劉信宏至西莒所為,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部分,鄭秀卷、梁桂明、陳榮蒝、劉信宏雖因案分經臺灣臺北及高雄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處分,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得出國之犯人。然其等所為偷渡之舉,尚未及離境,即為海巡人員查獲,致未能得逞。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並不罰未遂犯,是被告李元宏此部分所為,顯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李元宏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池銀忠、林宋、林黃勇,讓越南籍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王唯霖、李元宏、吳再興、林宋、林黃勇為圖避免偷渡客遭緝獲而隱匿身分冒用他人身分證或交付自己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影響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被告李元宏、池銀寶、吳再興、林宋、林黃勇並對人犯加以藏匿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渠等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王唯霖、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池銀忠、林宋、林黃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件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唯霖、李元宏、吳再興、劉治輝、池銀寶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李元宏、吳再興、池銀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對價6萬元、8萬元、45萬元(檢察官計算錯誤為4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池銀忠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對價16萬元,因已扣押繳納入庫,爰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林黃勇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收取3萬元應為買賣之價金,並非為本案犯罪之對價,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林黃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共犯林宋於偵查供述在卷可按,被告林黃勇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林黃勇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對價3萬元,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池銀忠「光信15329號」漁船沒收乙節,被告池銀忠參與本件載運偷渡客,顯係偶然,並非以前開漁船在相當期間作為犯罪使用,而漁船之價值甚鉅,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池銀忠所生懲罰效果,顯已逾其犯行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另被告王唯霖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考量被告王唯霖等人依其年紀、社會經驗及犯罪計劃,均難認被告等人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有令被告等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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