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一、台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與 林書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南非代表處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未果;另因 葉門國 現處於內戰狀態,郵政業務已停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外機構對抗告人謝諒獲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函可稽,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張競文法官李瑜娟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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