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復又因三犯吸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年八月二日期滿,應係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誤)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九鄰牛稠溪三五三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九鄰牛稠溪三四三號頂樓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一四六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稽。乃檢察官又就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繫屬本院。經核前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施用安非他命有成癮性,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前案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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