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劉桂子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計付,並按月繳付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及被告屆僅繳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期房屋擔保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房屋擔保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