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二五計算,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五變動而調整,其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每月繳付本息乙次。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利率調整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利率調整明細表一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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