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8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8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8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秀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榮豊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明德
一、債務人林榮豊、林明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等應就該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就聲請時所提出之證據送貨簽收會帳單觀之,債務人並無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而債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二人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證據,且於法律上亦無其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請求部分,即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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