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兆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兆均為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4日審理時,證人 黃英洲 、 葉啟華 之證詞轉譯為文書,提交法院為證據,爰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聲請人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於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6年7月4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