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告人 魏錫文
連遠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補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24號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年4月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只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但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請求可以債務協商,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3,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因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乃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就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任何指摘,率爾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所陳伊實際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僅12萬元,且尚有其他糾葛云云,乃屬實體問題,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