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勝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勝耀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或減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勝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受刑人為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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