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吳卓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金洲(下逕稱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依法預納訴訟費用,惟伊所有不動產、薪資、股票及存款等財產,均因本件所據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而經臺北地院實施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548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且相對人亦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向臺北地院具領前開執行事件之案款新臺幣(下同)2,009,638元,是伊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案訴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又聲請人曾於原審繳交訴訟費用14萬4,000元,固有臺北地院106年3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臺北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第290號卷第1頁)。而聲請人名下原有之房地、存款、股票、薪資等財產,業經臺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予以查封、扣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105年12月23日執行命令及函文在卷可參。然執行法院嗣於聲請人繳納系爭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後之106年6月15日已將所扣得聲請人之存款、股票款共200萬9,638元交由相對人領取,則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6年6月15日向原法院具領執行案款之領款收據乙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8頁),自斯時起,上開財產已非聲請人所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其繳納原審訴訟費用後已有重大變遷。
㈡依卷附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及所得,除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扣押者外,現其名下雖仍有國瑞汽車1輛,惟該車年份為101年度,距今已有5年車齡,所剩價值甚低。
㈢而聲請人之薪資雖經臺北地院對第三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發執行命令,惟亦經該公司回覆稱聲請人已非其員工,無法扣薪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原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惟聲請人卻迄未向原法院辦理擔保提存,俾便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益徵聲請人所稱其已無資力等語,應非子虛。
㈣綜上,聲請人已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原審訴訟費用後已有
重大變遷,現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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