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陳珠 相對人 石福財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下稱系爭調解狀),聲請就兩造離婚事件進行調解,並於訴狀中載明:「調解聲明:㈠准兩造離婚。…爭議情形:兩造前經105家調1601號調解離婚,而經調解委員勸說撤回前開訴訟,惟兩造問題並未解決,遂再次提起本訴」,經原法院安排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7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後,視抗告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具狀補正其訴之原因事實(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3日持原法院寄發之規費繳款單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重北店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規費繳款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足徵抗告人已於收受系爭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狀之聲明及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明確,惟綜合前開書狀之內容,及抗告人向調解委員表示:兩造已分居30年以上,且無聯絡方式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足認抗告人以兩造分居逾30年,且其無法與相對人聯絡等情為由,請求與相對人離婚,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之原因事實者有別,縱使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業已繳足裁判費之事實,亦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及未補正其訴之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