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第1373號、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伍個、藥鏟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谷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旁之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5月29日14時許,在友人 高安澤 位於基隆市○○區○
○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7時20分許,警方至上址查訪毒品調驗人口高安澤時, 其適同 在現場,其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太陽神網咖對
面之火車站座椅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方至基隆市○○區○○街○○○○號2樓查訪毒品調驗人口高安澤時,其適同在現場,警方在高安澤同意下入內察看,在該處桌子下某空盒內扣得林谷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38公克)、殘渣袋5個及藥鏟1組,並徵得林谷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林谷諺於警詢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卷第4頁正面)。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卷第6至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4頁反面)。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15、20、21頁)。
⒊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扣案。
㈢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11頁、第67頁反面)。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4、40、83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88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38公克)、殘渣袋5個、藥鏟1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符合自首
本件由106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1373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6年4月1日、106年5月30日為警緝獲或查訪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分別於警詢坦承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甚且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予警員扣案,堪認被告均係在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於106年7月1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78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88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5月30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於
106年7月1日為警察扣之殘渣袋5個、藥鏟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9日、106年7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6年5月30日為警查扣之飾品盒1個,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