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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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貳陸參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拾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林勝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前之當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263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
1台,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
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80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2636公克)等情,有該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請同院鑑驗後,經該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中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見偵卷第88頁);此外,尚有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⑥案件及④、⑤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及家境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15.263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吸食器內原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定後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