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 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王鶯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林品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鶯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嗣變更備位訴之聲明:「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變更備位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原告等變更、追加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並非原告懷胎親生之子女,係原告配偶訴外人 王榮迪 (原名: 王麗水 )因求嗣心切,將原告姊姊 王賴紅柑 於民國39年9月12日所親生之女兒,至戶政機關登記為王榮迪及原告之親生女。原告自始即未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被告亦未視原告為親生母親而盡孝,雖原告將被告自幼撫育成年,然欠缺收養之意思,被告自成年而具獨立經濟能力後隨即搬出不與原告同住,除被告於74年間結婚當時回來找原告要求自家中嫁出外,迄今30餘年均未曾與原告連絡亦未告知住處及連絡方式,雖原告於89年間曾搬離原住處至現址居住,然電話號碼均未曾變更,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被告自成年迄今從未盡到為人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甚至原告於96年及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均未前來探視。兩造30餘年間未見一面,僅在本院指定DNA鑑定當天,被告一見原告在場,即命被告之子以手機錄影,假意噓寒問暖,錄完影後隨即離開現場,毫無一絲親情可言。被告在DNA鑑定後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事已有了解,迄今仍未主動探視原告,還要求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之原告自三重家中遠赴外地基隆親自到庭接受詢問,被告對原告已無體恤愛護之孝心,原告實感心寒,被告30餘年來未盡扶養義務,及雙方已無母女親情等具體情事,原被告間並無自然與擬制血親關係,爰依法確認兩造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倘認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自幼即由原告扶養,確實成立收養關係,又被告出嫁時原告仍以母親身分收受聘金,被告得知懷孕時即於第一時間致電原告分享;被告出嫁為夫家之人,與被告原生家庭互動本會急遽減少,亦符社會通念;被告既已出嫁,本即有夫家家庭需照顧,原告亦育有兒子,原告主要照顧事宜均由原告之子負責,被告多年來仍有斷斷續續關心原告,且原告要被告別再回娘家走動,豈料如今竟遭原告反控對其不聞不問,原告年事已高,恐已對於過去事實早已記憶不清,又遭旁人控訴原告不孝;被告對於原告從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訴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訴訟,尚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起訴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王榮迪,將原告姊姊王賴紅柑於39年9月12日所親生之女兒,至戶政機關登記為王榮迪及原告之親生女,並非原告分娩所生,且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而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參戶籍資料上目前登載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之權利義務確受影響,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分娩所生,係原告配偶訴外人王榮迪,將原告姊姊王賴紅柑於39年9月12日所親生之女兒,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其婚生子,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等語,雖因被告不同意進行親緣關係之醫學檢驗,然兩造對於兩造不具有自然血親關係,原告自幼撫育被告,兩造成立法律上收養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據此被告非原告分娩所生,且與原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雖堪認定。
(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業為明示揭櫫,且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但仍應視該項登記有無「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認定雙方是否成立法定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自幼撫育被告,可見原告確有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且有自幼扶養被告之事實,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雖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然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被告為養女,可見兩造間應存有親子關係,且原告106年7月7日具狀捨棄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所明文。
前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已30餘年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扶養原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兩造於106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問:你叫什麼名字?)原告:我叫什麼名字,王香。(問:你今天到什麼地方來?)原告:聽不到(輔佐人:這是什麼地方),法庭。(問:你今天到法庭做什麼事?)原告:要和王鶯櫻切斷。(問:你要和王鶯櫻切斷什麼?)原告:切斷緣份。(問:王鶯櫻是庭上哪一位?)原告:手指被告。(問:你與王鶯櫻什麼關係?)原告:母子關係。(問:既然有母子關係為何要切斷?)原告:自從被告出社會後賺錢都沒有給我過,離家三十年也沒有看過我。(問:王鶯櫻是否為你親生的?)原告:不是。(問:王鶯櫻是何人所生?)原告: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從王鶯櫻出生後就開始扶養她?)原告:沒有,是在她兩三歲時才由我開始扶養。(問:扶養王鶯櫻到何時時止?)原告:養到一、二十歲出社會左右。(問:本件訴訟是否你自己意思所提起?)原告:我的意思。(問:請你跟被告到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你是否知道並同意鑑定?)原告:我知道,我也同意鑑定。(問:有無記憶跟被告王鶯櫻共同生活的事實?)原告:生活很辛苦,王鶯櫻小時候很壞,出社會賺錢也不曾拿給我過。被告:我之前賺錢有把薪水交給原告。(問:你為何時間過這麼久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現在才想起來。(問: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人慫恿你提起的?)原告:沒有,沒有人慫恿我,是我自己想的。(問:有無補充?)原告:要補充什麼,有拉,自從被告結婚後,三十年來不曾跟我聯絡。(問:被告為何不跟你聯絡?)原告:我不知道她的意思。(被告問:懷孕時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稱不要聯絡,我不承認你跟你的兒子,有無此事?)原告:我沒有說這些話,我不承認。我今天要跟她切斷就是。」(見本院第64-67頁)等語,是依兩造在本院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其懷孕時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不承認被告跟被告所生之子之事實。而被告所生之子林品家係00年0月生,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30年未與原告連絡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及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因惡性腫瘤住院開刀之重大事由,未見被告前往探視,是被告抗辯,多年來仍有斷斷續續關心原告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年事已高,恐已對於過去事實早已記憶不清,又遭旁人控訴原告不孝,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並向本院聲請調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游奐倫 診所、 國暉 中醫診所就診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8-116、118-174、175-188頁),依據前開原告就診及病歷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可採,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傳喚兩造到庭陳述,由本院直接詢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係原告本人之意願,原告除略有重聽及行動不便外,原告本人意識清楚回答問題,詳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他人操縱控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顯不足採。被告依據上開國暉中醫診所就診及病歷資料抗辯,原告曾罹患 巴金森氏症 就診,可能產生認知功能問題,原告精神狀況不具備提出本訴訟之訴訟能力等語,經查原告經本院傳喚到庭就本院詢問為具體陳述,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狀況,合乎依其年紀正常人之狀況,依據國暉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告於國暉中醫診所就診係針對巴金森氏症手抖之症狀進行針灸治療,病歷中亦未曾提及原告有認知障礙或其他精神方面之症狀,而被告所提醫學專題報告係說明巴金森氏症患者可能具備之問題,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亦非指所有巴金森氏症患者均必定出現認知障礙之病徵,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具有認知障礙或其他精神方面之症狀,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被告並一再以原告無法回答被告生母即原告胞姊之姓名為由,質疑原告之精神狀況云云,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年近90歲高齡,年事已高,記憶能力衰退乃人之常情,於本院依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再者,原告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告應具有訴訟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間已長達近30年未互動往來,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早無父母子女間之親情聯繫,原告將被告自幼撫育成年,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連絡,又從未盡到為人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甚至原告於96年及101年間兩次因惡性腫瘤重大疾病住院開刀均未前來探視,彼此間之感情及信賴確已出現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從達成,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4款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