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85、5986、8934、89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後,判決書向被告於審理期間 陳明 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路○段○○○號7樓為送達,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報其住居所已遷移至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本院依址送達判決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106年8月18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 李寶坤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務機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437頁、441頁)。嗣被告再具狀聲請本院補送判決書1份,本院准其所請,有被告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不影響先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址住居所與本院非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準此,被告對本院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06年9月1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詎被告竟遲至106年9月13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