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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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上訴人 鄭丞男
李仕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
5、1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鄭丞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丞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丞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丞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法院僅於案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不應宣告沒收時,並未類如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收之理由之規定,故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實質上等同於主文之諭知,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應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合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依確認之事實,論述本案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按比例分配後,鄭丞男可取得38%至42%之金額,依最有利於鄭丞男之38%計算其犯罪所得,扣除鄭丞男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僅相差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其尚餘22萬元有待將來分期履行賠償被害人,因認就該8萬元之差額如予宣告沒收,反而不利於被害人之取償,且對鄭丞男亦有過苛之虞,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載敘理由綦詳。且參酌鄭丞男在原審審理中,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再鄭丞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鄭丞男犯罪所得過高,影響量刑之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鄭丞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李仕霖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仕霖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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