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上訴人 朱綵瑩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負責辦理TOURWORLD旅行社(下稱T旅行社)安排韓國人來臺團體旅遊業務。被上訴人對T旅行社有自民國108年3月至8月團費美金165萬6182元之前帳(下稱系爭前帳),乃要求上訴人轉知T旅行社,上訴人竟訛稱T旅行社承諾新生團費會付清,且將多匯金額清償系爭前帳及利息,致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承接T旅行社委託辦理韓國來臺旅遊團,上訴人則按月提出有T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 金容 新簽名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記載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之紀錄。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告知被上訴人,T旅行社短付108年10月至109年1月團費美金12萬2922元(下稱系爭差額),係其自行調降團費,T旅行社並未積欠系爭前帳,系爭文件上之印文及 金容新 簽名為其偽造,並於同年5月28日書立系爭自白書,同意對其行為負責,嗣於109年6月1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蔣政龍 陪同,就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團費致被上訴人短收系爭差額問題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賠償系爭差額,且上訴人事後已按約定給付新臺幣368萬7660元(下稱系爭款項)完畢。系爭自白書經上訴人簽名而傳送與訴外人 林芳如 ,且上訴人可翻譯Line韓文對話內容並書寫為中文,未欠缺中文閱讀及理解能力,系爭自白書內容為其真意。另被上訴人縱承諾其「對T旅行社之應收帳款如無短收」、或「事後向T旅行社獲償系爭前帳」,願返還系爭款項;惟前者係成立系爭協議時已確定不成就之事實,與無條件無異,而後者僅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T旅行社無短收應收帳款、迄未向T旅行社求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對T旅行社有系爭前帳,而訛稱T旅行社承諾清償,並虛偽製作系爭文件,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償系爭差額損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差額實際未短收、被上訴人利用該錯誤資訊詐欺上訴人,或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被上訴人縱曾以上訴人如不給付系爭款項,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亦與不法之危害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其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非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係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款項,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